好心帮忙惹官司 救济领取引纠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7-12-19单位/部门:鹤庆县法院作者/编辑:王双梅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鹤庆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鹤庆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鹤庆县。
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系夫妻)以原告不当得利侵占其低保金4654元为由,诉至本院。所写诉状有“原告父亲李某昌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以到原告家帮忙,操办丧事为由,随意出入原告父亲的房间,并将原告户的低保金存折及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拿走…”和“原告户2016年11月至今的低保金被被告擅自转到其朵美信用社账号为6223691047567569的账户上”该案立案受理后,二被告撤诉。此后,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今年9月16日,二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将原告告上法庭,在诉状中,二被告用不实、诬陷之词,告原告独占其低保金4654元。而真实情况是被告二夫妇由于李某某父亲去世后,其名下没有惠农一折通,在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下,原告帮助二被告领取低保金。而原告在二被告告他之前,在有证人在场情况下,已交清了二被告的低保金。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侵犯其名誉权,应赔礼道歉和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享有名誉权等权利。在本案中,因二被告名下未持有“惠农一卡通”存折,2017年间,二被告应享受的低保金无法正常发放至其名下是原、被告纠纷产生的起因。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自愿帮助二被告领取低保金,其行为动机是好的,应予以肯定。原告也已履行了代为转交给被告低保金的承诺,并交付清楚。但被告在领取后,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仔细结算,又未采取与原告积极主动沟通的良好办法,而是在该低保金一事上对给予其帮助的一方采用怀疑伤害的言语,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侵权事实是成立的,据此,引发该纠纷的过错方在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主动撤诉,侵权时间不长及影响程度不大等的实际因素,原告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物质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礼道歉;道歉方式为在被告所在自然村公告栏内张贴道歉公告的形式;公告保留期为十五日。
【裁判要旨】
我县地处山区,多数山村尚未脱贫,在脱贫路上,扶弱救困是美德。而恰恰引发该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属于弱小需救助的对象,夫妇二人中妻子又是哑巴,故都享受到政府的低保金待遇。在发放中,二被告却无视已领取到该笔低保金的事实,而是以诉讼形式,无端觊觎以再次得到一笔低保金。对此,对给予其扶助的另一当事人在诉讼中便转化为侵占低保金的不法之人。通过审理,其侵犯名誉权的主客观方面都已具备,也确是在该纠纷中直接以诉状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基础的第一例案件,比较罕见。综合侵权的各方面因素,影响程度轻,故作出了以公开赔礼道歉形式的判决。
【法官评析】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人权,其条文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其开宗明义的在民事权利这章中作为第一条规定的条款,可见其法律意义的影响之重大。既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坚定了司法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的决心。在该案中,其法律条款的运用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和实质的。同时,原、被告角色互换也带来人性上的一些思考,在目前我们国家扶贫攻坚的大背景下,扶贫救助对象虽得到了物质的帮扶,但其自身思想素质能力的提高还应与扶贫之路同步同行。
真正是:
救助弱小惹官司,到底谁动了低保金?
名誉案件见分晓,扶贫还更需扶心智。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