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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能否成立
时间:2015-03-27单位/部门:永平县法院作者/编辑:薛建葵、盛加红、席洋点击:

 

案情】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公司通过协商于2012年10月8日在四川省简阳市签订了《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汤某某提供种羊80只,货款总价为202400元,被告负责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汤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货款10%的订金。同年12月2日,汤某某到被告公司挑选种羊。种羊选好后,汤某某支付了其余货款,被告公司支付运费由原告自行将种羊运回永平。2014年3月18日,汤某某按照合同中关于赔偿的约定到被告公司获取了全陪和半赔的种羊10只,通过案外人康某某的车辆运回永平。后因种羊陆续死亡,汤某某认为获取的10只种羊带有病毒,致使自己原来饲养的种羊也感染病毒死亡,该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遂向永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公司认为该案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简阳市,应由简阳市法院管辖,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争议】   永平县法院在审查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该案应由永平县法院管辖,驳回被告公司的申请;一种认为管辖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养殖回收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本案被告公司所在地是四川省简阳市,四川省简阳市具有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则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如果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永平,那永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确定在四川省简阳市,那么四川省简阳市具有管辖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负责送货上门”,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永平县,从“送货上门”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此行为与“货到付款”属于同一种性质。
二、从风险转移的角度看,法律规定标的物交付时风险发生转移。原告在四川运走种羊,不应视为标的物交付完成,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永平县,只有种羊到永平后其风险才完全转移。纵使原告到四川进行“提货”并自行拉回种羊,但运费仍由被告承担,途中风险并未转移给原告。
三、原告虽到被告公司去挑选赔偿的种羊,但挑选种羊只是一种“验货”的行为,货物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是种羊到达永平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原告“自提”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上门提货,并不说明货物交易地点在四川省简阳市,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是被告所在地。
四、即使交易地与合同签订地属同一地点,但买卖合同以合同履行地为主,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驳回被告公司的申请。
(作者单位:永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