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聘用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7-08-17单位/部门:鹤庆县法院作者/编辑:董文新点击:
【简要案情】
被告弥渡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弥渡县注册成立,经营矿产品。公司总部设在四川攀枝花市,弥渡县设该公司的分部,为方便工作,弥渡分部持有该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郑某某系该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唐某某系常务副总经理,李某某系办公室主任,兰某系出纳,杨某某系公司会计。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兰某常驻弥渡,负责公司的相关事务,杨某某每月一次到弥渡做账。2015年12月20日,四川攀枝花总部通知郑某某等人,解除他们在弥渡分部的职务,要求郑某某等人将账务及全部材料交总公司。接公司通知,郑某某等人回四川攀枝花总部报到,将公司行政章及部分材料交还公司,但双方未就财务进行交接,郑某某等人拒绝将相关财务账册交公司审核,双方无法核实工资报酬,郑某等人称,其在工作过程中曾借过款给公司,且在弥渡工作的人各自作为他人借款的见证人,在相关的欠条上属名,加盖公司印章。故郑某某提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相关的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意见分歧】
该案是否能作为普通的借贷类案件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作为普通的借贷类案件处理,应支持郑某某的诉求。理由是该案是公司职工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与企业间相互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比复》又明确规定了几种应当认定为无效借贷的情形: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多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以上规定为无效的几种情形,都是企业涉嫌非法集资和发放贷款。本案中郑某某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已经明确注明借款给公司,而且也返岗映收取是职工的借款,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因公司开展项目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借款行为阈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免的社会公从集资,故郑某某与金海矿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郑某某的诉求。理由是郑某某与金海矿业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某某作为金海矿业公司聘用的经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主持公避开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订公司基本制度;制度公司的具体规章等事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害占公避开的财产。本案中郑某某等金海矿业公司派驻弥渡分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持有公司相关印章之时以公司名义向自己出具借条,虽有公司收据,但具体借款用途不明,且系同位派驻弥渡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相互佐证,证明借款给公司,未向总公司报告借款的具体用途,相关财务账册现没有进行过审核,因此,该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应当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弥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弥渡县境内开采、经营矿产品。我系被告公司聘请职工。由于被告勘探、开采矿山资金周转困难,我把应当在公司报销的出差、下乡车旅费、垫付公司的有关费用人民币(以下同)1176.94元,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出具给了我“借条”,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由公司负责人唐晓明、李明金、杨富贵、兰英核实后签名。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通知,即日撤销在弥渡县工作的所有管理人员,限三天内到攀枝花总部报到结算和移交所有文件和账目。公司现已撤销其职务,应当将借款全额清偿。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2015年12月20日前弥渡分部持有公司行政章及财务章,财务章现在还未交还公司,该笔欠款公司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
【法院审理】
本院原告郑某某在被告金海矿业公司派驻弥渡县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为业务开展,将印章交原告等人持有,长期在弥渡县工作,持有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现弥渡分部的财务账目由原告等人保管,原告应提交其出差的相关情况及财务记录,以佐证其借款给公司情况真实,但其未提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金海矿业公司赔偿其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是否应当认为民间借贷,支持原告的诉求?笔者认为,从程序来说,根据《公司法》149条,该借款行为是否违返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是否事先征得仙台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如果没有,应当被认是违法或不当行为。其次,从实质上考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或者子公司进行借款,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必然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为被告金海矿业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公司在弥渡的部分业务,其在借款时未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入过账,该借款的具体用途,是否是开展公司业务时必要开支。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等人在弥渡分部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过审核,故该借贷关系是否实真,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作者单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