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在劳动中突然死亡,被帮工人是否需要赔偿?
——原告杨某某1等2人诉被告杨某某2等8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7-12-19单位/部门:鹤庆县法院作者/编辑:王双梅点击:
案情回放:
原告:杨某某1(系死者之父)。
原告:龚某某(系死者之母)。
被告:杨某某2。
被告:杨某某3。
被告:杨某某4。
被告:唐某某。
被告:唐某某1。
被告:杨某。
被告:唐某某2。
被告:唐某某3。
上述当事人中除了被告杨某某3是外村人外,其他当事人系同村彝乡村民,至今在该村中仍保留有义务帮工这种古老的用工形式。2017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2邀约原告杨某某1和其子杨某周义务帮忙他家打水泥地皮,一大早杨某某1父子俩就去到被告杨某某2家帮忙。劳动做到晌午时分时,杨某某1的儿子杨某周在与同村几个村民搬离搅拌机的过程中,杨某周突然倒地身亡。当天,该事件经过当地乡政府和派出所解决,被告杨某某2、杨某某3向原告各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第二天,杨某周被安葬。
2017年08月15日,二原告又以其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杨某某2请来打地皮的师傅杨某某3提供了不安全的机械设备导致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2、杨某某3赔偿死亡赔偿损失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852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主诉的导致杨某周直接死亡原因系杨某某2提供的干电机漏电的事实,经查:杨某某2当天没有与死者杨某周一起从事同种工作,被帮工人被告杨某某又对干电机是否漏电不置可否,派出所因原告申请放弃尸体检验,也无法对死者死因作出明确判断,而在帮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4、唐某某、唐某某2、唐某某3、杨某、唐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1都共同参与了与死者杨某周同样的劳动。故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了杨某某4、唐某某、唐某某1、唐某某2、唐某某3、杨某等六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共同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庭后,审判人员亲赴山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杨某某4、唐某某、唐某某2、杨某、唐某某1、唐某某3等人按各自经济能力大小对原告表示了慰问,取得了原告谅解,与原告二人形成和解,减轻了杨某某2、杨某某3二人的负担。随后原告又与被告杨某某2、杨某某3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杨某某2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杨某某3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裁判要旨
义务帮工,是在我省山区农村中一直延续的工作形式。若一家村民需要建房或需要由不特定多数人完成的工作,就由这家村民发出邀请,请同村的有劳力或有技能的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其他人有帮助时也必须到要帮助的人家进行某项工作,相互提供帮助,彼此之间不要工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来看,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帮工造成了义务帮工人直接死亡的最大后果,其赔偿义务主体人因死亡原因无法准确定性,故已扩大到参加同一劳动过程的其他人,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样的。本案中,原告也获得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补偿。
法官评析
结合本案中,能取得调解结案的良好效果,值得总结的经验有:1、以法释理。充分向当事人释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款的规定。2、以情感人。由于山区经济落后,带来的支付能力也有限,可能一场官司下来,赔偿义务人马上面临返贫的困境,在彝乡村寨中也影响到彼此间兄弟般的感情,法官综合种种考虑,亲赴村寨,与大家围座一堂,更进一步深入了解受害者和赔偿各方的家庭实际情况,解开各方心结,最终促成协议达成。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