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如何确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8-01-04单位/部门:鹤庆县法院作者/编辑:杨元凤点击: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
被告:康某某,杨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情况】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家和康某某家是世交。2009年起,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给我月息四分计的利息。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一共向我借款580000元,除了2013年11月8日康某某给我写下一张借到我6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四分的借条外,基于对康某某的信任加之以前借款他都会按时归还,我们的借款往来都没有写借条,只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2013年年底和2014年10月我曾两次到缅甸向康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具体诉求:1、被告康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已产生的利息47048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单十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曾多次给被告汇入借款,共计580000元;第二组: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借还款明细一份、手工账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09年起原、被告间就存在持续借款往来;第三组:叶某某等七人的出庭证言,七位证人陈述了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夫妇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七份借条,借条均写明了原告帮康某某向自己借款,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月息四分。经询问,原告向证人借款时均称是帮朋友所借,七位证人均不认识二被告,原告均未向七位证人归还过借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康某某)虽和原告熟识但关系一般,我长期在金沙江从事采金业,2012年5月原告找到我要求参与采金,因我要造新采金船缺少资金,我与另一合伙人张某某沟通后,同意原告以20%的份额加入合伙。2012年6月起,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伙资金分多次汇入我的信用社账户;2013年11月和2014年10月,原告曾两次从中国带采金工人到缅甸采金;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我、原告和张某某还两次对合伙开支进行过结算。我在合伙中负责管理账务,原告向我汇款是基于合伙事务而不是借贷,我只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过60000元,我写了借条,之后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归还过34000元。
被告方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第二组:合伙债务结算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两次对合伙收支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第三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归还过借款34000元;第四组: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合伙建造的采金船现状;第五组: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出庭证言,三名证人分别是合伙人、操作工人和采金工人,分别陈述了合伙过程、具体工作、工资结算等问题。
根据起诉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系旧识。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被告有数次经济往来,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为据,汇款凭证所记载的原告汇入康某某信用社账户的金额共计500000元,汇入案外人李某某账户的有2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某某帮借来的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四分”的借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14日两次到缅甸,并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在康某某出具的开支结算单上签字,康某某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汇入3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有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汇款凭证是银行办理现金汇出或汇到业务时所出具的凭证,它在法律上仅能证明存款人向被存款人履行了汇款义务,只能说明双方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明这种往来一定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也不必然反映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认可的借贷关系,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有借款合同关系,故其对双方间存在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及自己已履行借款实际交付义务具有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58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被告否认有除借条外的其它债务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原告签字的收支结算单来证明汇款是基于合伙产生,反驳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除汇款凭证外不能提供其它足以证明汇款是基于借贷产生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不认可原告凭借汇款凭证主张的债权。被告康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到其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故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四分,利息约定已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规定,故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自己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归还过34000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作为利息予以抵充,3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3%可支付至2015年6月8日,已支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精神,故予以确认。但从2015年6月9日起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持为宜。最终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形成借贷关系的外在合意,比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能反映双方间存在有借贷关系的材料;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有资金往来,而这种资金往来是否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还需要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七名证人间存有借贷关系,这个借贷关系是否与被告有关无从得知。根据证据规则,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汇款凭证中有一张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此后被告向原告汇过部分款项,如何认定此款项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具体如何计算又成了新的问题,可根据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定。
民间借贷市场极度紊乱,为避免产生纠纷,在借贷过程中一定要谨慎小心,处处留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