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6-02-01单位/部门:大理中院作者/编辑:杨月秀 杨晓钟 沈春梅点击: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机动车作为一种基本交通工具被越来越多的家庭所接受。或为了出行方便的需要,或为了响应节能减排的号召,“拼车”、“搭顺风车”已经成为人们平时生活中基本上可以不屑一顾的小事。殊不知,如此举手之劳的小事在法律上却有一个专业的称谓——“好意同乘”,因为目前在法律上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平时微不足道的小事即会造成无以弥补的后果,对驾驶员而言轻者倾家荡产,重者面临牢狱之灾;不仅让双方从亲友反目成仇,还会对当地善良风俗造成影响,毕竟从成本核算的规律而言,牢狱之灾、巨额赔偿与人情相比,大家均觉得牺牲后者更合算,两权相比取其轻,好事不做也罢!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进行探讨不仅有助于驾驶员和搭乘人合理承担风险,还有助于乐于助人风尚的提倡,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案例
案例一:李某驾车回家作客途中,遇同村好友王某、白某、张某,王某等三人要求乘坐李某所驾车辆同往,李某同意。车行至村旁水库时因坡陡路滑,车辆侧翻入水库内,致王某等三人死亡,李某经抢救受伤。后王某等三人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王某等三人因死亡所致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二:张某、李某赴宴结束,李某醉酒,坚持让张某驾车送其回家,张某同意。行驶途中,李某因醉酒无法自控,抢夺张某方向盘,致车辆侧翻,李某死亡。后李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对李某因死亡所致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三:潘某和孙某相约自驾游,由潘某提供车辆,二人轮流驾驶,在前往某地途中,孙某驾驶的车辆因避让其他车辆,撞上巨石,致潘某死亡。后潘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对潘某因死亡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三个案例有个共同的特点:事故的发生均不涉及第三人。那么在好意同乘的事故中,对事故本身负责的驾驶人是否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此,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意见认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基于好意同乘关系,可以适当减轻。少数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行为本就属于高风险行为,好意同乘中的乘车人自愿乘坐应视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即行为人虽意识到了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对因风险实现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传统的风险自负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相对人就可以免责,而好意同乘中的同乘人对驾驶行为的风险是明知的但仍自愿乘坐,所以其自甘冒险的行为能够成为驾驶人免责的条件,好意同乘中的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对于以上两种意见,都各有论据,但笔者认为对于好意同乘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好意同乘概述
“好意同乘”这一词语从德国判例学说演变而来。1909年5月3日,德国新颁布的《机动车法》中第一次将机动车责任纳入了严格责任(无过失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司机和搭乘者(好意同乘)不适用该法。而拒绝对这两种人适用严格责任保护的原理是:“汽车做为一种高速移动的物体给道路交通使用者造成了危险,故严格责任保护对象是道路使用者,而不包括制造风险的司机和他们的同乘人。”姑且不论该法后来的发展如何,从好意同乘的最初形成来看,对同乘者的损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不保护状态的。
我国目前对好意同乘并无明确规定,对其定义也无明确界定。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中将好意同乘定义为“好意同乘又叫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i]。从上述目前可循相对被认可的定义不难看出,构成好意同乘,在主体上必须有两个主体:驾驶人和乘车人。就双方的主观而言,驾驶人发生驾驶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乘车人而设定,实践中一般是为了驾驶人自身的目的或二者共同的目的进行驾驶。此外构成好意同乘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在对价的支付上,乘车人的搭乘行为应当具有无偿性,搭乘者无须向驾驶人支付对价,否则双方间构成的应当是客运合同关系而非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学界一般认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因此好意同乘中的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并不存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好意同乘的关系中,驾驶人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效果意思,双方间的关系发生在在法律层面之外,德国学者通常称之为情谊行为或社交层面上的行为。
三、好意同乘的司法困境
1、好意同乘损害后果发生后,难以确定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好意同乘属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时,才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有明确规定。现行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采用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来进行责任划分并适用过失相抵。如此一来首先面临的困境就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则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观要件须为侵权人有主观故意,而该项构成要件与好意同乘中的好意施惠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但如果不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而选择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进行责任划分,那么由于该两项原则的适用不能自行扩大,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而法律又恰好无此项规定。所以在对好意同乘的损害后果进行归责时就会出现两难的境地。
2、对好意同乘的乘车人的过错难以认定,客观上加重了驾驶人责任。
对于前述三个案例处理上的少数意见,目前绝大多数人是持否定态度的。一般认为机动车本身存在的风险性相较其可能出现的事故而言,驾驶人对风险的可控程度要大,搭乘人基于对其搭乘行为处于安全状态的合理信任而搭乘车辆,不能视为搭乘人自甘风险,不能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此种观点也是基于前述一般归责原责而产生的,只有在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或机动车存在明显缺陷(如制动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等情况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驾驶人与搭乘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此一来,在好意同乘的行为中,搭乘者基本上是处于纯获利益的角度,客观上加重了驾驶人的责任。理由如下:(1)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只能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而做出责任划分的,而乘车人的过错在现场一般是看不到的,对于乘车人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基本无法进行认定。(2)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与乘车人处于相对密闭的空间,发生事故时间短暂,即使是因乘车人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驾驶人一般也处于无法举证的状态。如前述案例二中,李某作为好意同乘的乘车人,虽然是由其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但是在事故现场只有张某和李某两人,且李某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张某要证明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有完全的过错客观上是不可能做到的。但在处理时如仍按一般过错原则进行处理而张某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疑过度加重了张某的责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处理中,乘车人对于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须承担责任,一旦产生了损害还可以向驾驶人主张赔偿,完全处于纯获利益,只享受权利,不需要承担义务的状态。
3、无对应的法律支持好意同乘现象的责任划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对“好意同乘”这一行为的规定,更无此类案件责任划分的规定。所以即使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明确乘坐人有责任,也不能得到相关的法律支持。间接导致法院在审判时,即使同乘人自己知道自己存在过失或过错,因为事故认定书中对其责任未予认定而无法要求同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便让好意人也常常处于不公平地位。
4、现行司法实践对驾驶人适度减轻的幅度不一,酌情裁量标准难以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因对好意同乘无明文规定,迫于审判的需要,有关地方法院对此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上,有关与会者指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ii]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iii]上述法院的内部规定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给当地审理好意同乘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但从这两家法院的规定看,对好意同乘中出现的损害后果驾驶人均负有赔偿责任,且属严格责任。在对减轻幅度的作法上,各地做法也不一,从10%至50%的幅度在网络上均有案例可循,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往往赔偿数额巨大,每十个百分点间产生的差距可能为数拾万元,所以法官虽然对此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在实际适用中,很难把握,如一审认为只应减轻10%,但二审经审理认为至少应当减轻30%,比例虽然只是减轻了20%,但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可能就会动辄相差20多万元,而具体对过错大小的认定,往往又只是根据法官的审判经验和自由心证,无法达到说理充分的程度,一来可能导致同一地区的同类型案件结果不一;二来也会出现二审法官虽认为责任比例不当但因系自由裁量范围而至减轻比例实际上处于一审终审状态。
四、好意同乘类型处理的建议
在实际生活中,因好意同乘而发生的案件类型纷烦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还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从笔者所接触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好意同乘的类型,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从驾驶员的主观意愿来分,可分为主动邀约和被动接受。前者如某人为炫耀新购车辆,邀请他人乘坐兜风,在兜风途中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受伤;后者如前述案例一,驾驶人并非主动邀约而是基于好意,对乘坐人的请求予以应允。在这两种情形中,笔者认为对于前一种情形,因乘坐者本身并无乘坐的故意,完全基于对驾驶人的信任而乘坐,驾驶人对他人的邀请也应视为对安全责任的认可。乘坐人基于对驾驶人的信任而乘坐,但驾驶人并未尽到其向乘坐人默示的安全保证义务,所以对于该种情形不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人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驾驶人赔偿。而在后一种情形中,驾驶人同意乘车人搭乘车辆,并非自己的主观故意,而完全是基于好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操作技术还是对路况危险性的判断,一般均为过失行为,并非驾驶人有意而为之。对于在驾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乘车人同样也应当明知。此时,驾驶人与乘车人其实是处于同一状态的,行驶途中的安全风险对二人来说都是均等的,过分加重驾驶人的责任,不仅从权利保护上对驾驶人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还会极大损害乐于助人这种善良风俗提倡的积极性。所以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只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由驾驶人对乘坐人进行适当补偿而非赔偿。除非是交通事故本身是因车辆缺陷所致,而在乘车人搭乘时,驾驶人明知但未提示,那么乘车人对所乘车辆安全性的估计是不足的,虽然乘坐人明知驾驶存在风险,但仅是基于正常认知状态下的风险评估,机动车本身的缺陷事实并不在该风险评估范围内,所以对因此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害,驾驶人存在过错,此时即应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由驾驶人对乘坐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乘坐人在乘坐时对风险的认知能力,结合机动车自身的缺陷因素在事故中所占因果关系的大小,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2、从乘车人对驾驶行为的参与度来分,可分为三种情形:①乘车人参与驾驶意见,如驾驶员要到A地,搭乘人要到B地,因B地距A地较近,驾驶员同意将搭乘人先送到B地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形中,因为驾驶员的行驶目的仍为A地,不因搭乘人目的地临时性变化发生本质改变而影响好意同乘的构成。对此种情形的处理,笔者认为仍应按前述所论除非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否则驾驶人仅应基于公平原则对乘车人进行适当补偿。②驾驶行为完全按乘车人指示完成,如在驾驶员驾驶过程中,乘坐人因驾驶年龄较长,自认为驾驶经验更丰富而指挥驾驶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此种情形中,乘坐人虽然不是直接的驾驶人,但其对驾驶行为的参与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对于共同面临的危险可能因乘坐人的参与而加大。存在此种情形时,因驾驶人基于好意搭乘乘车人,乘车人的参与行为反而加大的了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甚至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此时驾驶人对乘车人的损失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否则对于好意同乘中纯获利益的乘车人权利保护就会处于一个无限状态,加大了好意同乘过程中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同时让驾驶人的权利保护出现失衡。③同乘者与驾驶人轮流完成驾驶行为,如前述案例三,双方约定共同自驾旅游,轮流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笔者认为自驾旅游过程中,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双方因驾驶所获得的利益是一致的,对于轮流驾驶的行为危险性,双方均是有认知的,而且在轮流驾驶的过程中,一方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带给另一方乘坐人的交替和机会也是均等的,此种情形下无论发生事故时乘坐是谁均应视为自甘风险,彼此不需对对方承担责任。④乘坐人明知驾驶人存在不能驾驶的情形仍坚持乘坐,如乘坐人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缺陷(如制动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等情形,但仍坚持乘坐。在此种情形中,对于驾驶行为中危险程度的增加,乘坐人是明知的,其仍坚持乘坐应视为一种默示的风险自负,但是由于驾驶人自身存在的违法性,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过错,所以对因驾驶人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驾驶人基于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应当予以赔偿,而基于乘坐人的自愿,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减轻。
3、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分,可分为人为因素所致的事故和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对于因人为原因所致的事故责任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如轮胎突然爆裂导致事故发生,如属轮胎自身的质量问题,则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如确因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笔者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结果进行合理分担。
上述拙见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责任划分所作的粗浅思考,与当下处理好意同乘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驾驶人责任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冲突,且基本是建立于举证责任能够顺利完成并完全排除保险责任的条件下,对于好意同乘中的举证困难等问题仍未解决,笔者欲以本文抛砖引玉,引起广泛思考,从而将好意同乘的责任分担趋于公平、合理。
(作者单位: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