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细则
(试行)
时间:2014-06-26单位/部门:作者/编辑: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大理州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救助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是政府民政救济制度的补充,其主要特点是救急性、抚慰性。
第三条 根据《救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大理州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中共大理州委政法委、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财政局等有关领导组成。
第四条 领导小组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管理、执行及救助金的预算、拨付、使用、审批和监督。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救助办公室,由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庭、民庭、行政庭、办公室以及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组成。
办公室地点设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设兼职主任一人,主任由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局长担任,副主任三人由刑一庭庭长、办公室主任、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担任。在州中级人民法院设专职工作人员二人。
第六条 救助办法所称救助申请人,包括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特困申请人。
本细则所指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七条 关于救助对象范围的确定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特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救助的案件,申请人必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两年内提出。
第九条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在申请范围。
第三章 救助数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符合救助办法规定的数额幅度;
(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
(三)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赔偿的实际履行情况;
(四)被害人及特困申请人所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家庭经济收入状况。
第十一条 救助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不得重复申请或重复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救助金实行年度总量控制,量入为出,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救助办公室接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除向救助办公室提交书面救助申请外,还应当填写《大理州司法救助申请表》,如实写明申请救助的理由,并提供身份证件或户口簿、生效法律文书、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出具的证明其生活困难的相关材料。对于救助申请人因患重病急需救治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核查以入户调查、寻访、走访、信函等方式进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 救助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办公室填写《大理州司法救助审批表》,并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数额。领导小组根据救助办公室的报请,研究决定是否给予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救助办公室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可以向救助小组提出复议申请。救助领导小组应当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章 救助金的发放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让同案所有被救助人到场,被救助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救助金分割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救助金发放谈话制度,并做好记录。发放救助金谈话人为救助金案件审查办案人。谈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救助制度的性质和意义;
2、实行救助的原则和条件;
3、正确使用救助金的要求;
4、领取救助金的申请人,应息诉罢访,自觉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凡申请救助的,都要建立档案。无论申请救助是否得到批准,都应当备案。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救助申请书;
2、司法救助申请表;
3、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4、审查人员调查的证明材料;
5、司法救助审批表;
6、办案人谈话记录;
7、授权委托书;
8、救助金付款凭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司法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州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