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中院关于建立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试行)
2009年6月5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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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惩防结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工作监督的对象是执行人员及其执行行为。
第四条 执行工作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启动执行程序是否依法进行;
(二)查封、扣押财产及评估、拍卖、裁定给付,是否依法进行;
(三)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裁定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无法定事由超执行期限;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是否依法予以审查和答复;
(六)执行人员廉洁勤政情况。
第五条 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除接受法院内部监督外,还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外部监督。
第六条 各级法院院长、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局长对本院执行工作负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对全体执行人员和执行工作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
第七条 上级法院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权制衡机制。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立,使执行权得到更有效的制约。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合议制度。执行工作中需要采取重大强制措施时,经合议庭合议,报主管执行的院长批准后实施,防止执行权滥用。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案件时限制度。办理执行案件在各个环节、各个阶段,都要有明确的时限规定,执行人员穷尽执行程序,不得拖延,防止消极执行行为的发生。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法律文书签发、管理制度。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拟稿,执行局局长或副局长核稿,主管院长签发,使法律文书制作、签发进一步规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涉及重点企业、重点行业、有重大影响、有可能采取重大强制措施的案件,要制定执行工作方案,执行工作开展前要向主管执行的院长报告执行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案件调控制度。对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执行工作的案件,由相关部门发出督办或限期办结意见书,对两次发出督办或限期办结意见书而又无正当理由说明情况的案件,执行局长决定调换执行人员并进行问责。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重新确定执行人员。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工作日志制度。执行人员应对个案采取的执行方式、方法、措施及结果记入日志,并同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增强执行案件的透明度。
第十五条 建立细化评估、拍卖程序的操作办法。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评估、拍卖的法律、法规,要监督评估、拍卖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款物管理制度。执行款物管理和执行款发放要手续完备、账目清晰。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对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工作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执行人员外出、上下班、请销假的管理,以及日常办公工作秩序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定期述职述廉制度。执行人员应定期向局领导报告自己在执行工作、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制度。通过执行时限、定期汇报、询问、阅卷等方式,对执行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对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阶段、完成时限,领导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信访回复制度。院长、副院长、局长及庭室领导对来自各方面反映的执行工作的问题,有权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当作出答复。院长、副院长、局长及庭室主要负责人应对来信、来访的当事人和相关部门进行回访,了解信访内容的答复,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谈话诫勉制度。通过监督发现执行人员确有错误的,负监督职责的院、局、庭领导,应与被监督人进行诫勉谈话,提出诫勉要求,帮助执行人员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法院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